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司繼-2059-20250213-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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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志仁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居留證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志仁於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僅由聲請人葉陳玉親簽名並提出居留證註明辦理拋棄繼承使用。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印鑑證明或經認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認證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3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經認證聲請人簽名之認證書、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等授權書,該通知、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114年1月20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認定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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