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司繼-2070-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3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4、A05、A06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5、A06,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