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司繼-2071-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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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耀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男,民國63年8月29日生,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楊耀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13樓之17,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耀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耀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耀 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耀宗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死亡,惟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參與被繼承人名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福海568地號土地拍定後之分配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7月16日士院鳴家友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陳俊宏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耀宗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陳俊宏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陳俊宏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