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司繼-2075-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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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進住聲請人 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年10月2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17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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