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司繼-2094-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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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送達代收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A07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 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水源 段644、700、774、777、788、806、830、837地號等土地,因滯欠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2,796元。而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惟而查被繼承人A03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欠有聲請人之地價稅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A07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7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A07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