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司繼-2123-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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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賴允珩 兼法定代理 人 蔣心柔 法定代理人 賴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書智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蔣書智係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蔣心柔遲至113年7月8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蔣心柔雖陳報因從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於113年7月1日收受中國信託債權經營部通知信函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惟未提出確於113年7月1日收受上開信函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人蔣心柔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蔣心柔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聲請人蔣心柔之聲請形式上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賴允珩為被繼承人蔣書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蔣心柔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未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且尚有蔣欣怡、蔣心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蔣欣怡、蔣心強、蔣心柔,聲請人賴允珩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賴允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