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繼-2219-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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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林○ 蔡○○ 蔡○○ 林○○ 林○○ 蔡○○ 李○○ 劉○○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 亡,聲請人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蔡○○、蔡○○、林○○、林○○、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劉○○、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林○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林○雖稱係與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協商繼承事宜未果而遲誤聲請期限,惟法條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聲請人林○仍係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蔡○○等8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雖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楊○○○死亡後,其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及前開逾期聲請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人林○。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林○○、楊○○,聲請人蔡○○等8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蔡○○等8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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