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司繼-2253-20241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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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次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以上有本院家事庭函及送達回證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卷第93及95頁可參,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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