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司繼-2351-20250212-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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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蔡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代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王於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蔡陳梅親自蓋章或代理人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提出我國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惟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蔡陳梅僅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未於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中親自簽章或委託代理人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或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代理人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蔡陳梅之代理人及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或於聲請狀親自簽章。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文雄,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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