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司繼-2367-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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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陳彥嘉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現遺產管理人職務雖尚未完結,惟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死有未能取得報酬、取回墊付管理費用之情形,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之新莊市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62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該土地尚未拍定、新竹市○○段0號、2-1號、3號土地,尚待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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