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司繼-2388-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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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阮品嘉律師 關 係 人 鄭旭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 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0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並無發現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目前已自提存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提存款,並匯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專戶,未來若有剩餘,將移交國庫。另外,被繼承人在兩家金融機構有存款,屆時將洽請該金融機構匯給國庫結案,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辦理事務之工時表、管 理費用計算書、收據、遺產清冊、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之代墊之管理費用4,071元(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惟查所謂其中聲請人所列113年11月19日編號17-19之費用計2,121元均已自聲請人所設立之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管理人存戶中支付,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參聲請人114年2月21日家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該筆費用本即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而非聲請人墊付,是該3筆金額應予剔除。故聲請人代墊費用應為1,95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1,9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