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司繼-2396-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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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為被繼承人王鴻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鴻 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鴻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鴻鈞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0,059元,且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遺有存款223,908元,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為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資料、贈與稅核定資料、關係人張以達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4、9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張以達律師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