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3-司繼-2398-202503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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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傅炳山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炎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 其生前於西元2022年6月2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⑴陽明山住宅給炳山、⑵公館住宅六位女子、⑶安泰保險。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而被繼承人逝世時,已屆99歲高齡,得以成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尊親屬或同輩親屬,被繼承人之父母、父母同輩或以上之長輩均已不在世,被繼承人之兄弟三名弟弟亦已逝世,且據聲請人所知,被繼承人之其他表兄弟、堂兄弟也已經逝世,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尊親或同輩在世。此外,被繼承人之尊親屬或同輩之年齡均高於、或同於被繼承人,該潛在之親屬會議會員若仍生存,現年更可能已逾百歲,依照自然法則推斷,高齡之親屬會議會員生存之可能性亦相當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且繼承人傅麗蓉、傅美亮、傅慧音、傅玉萱均已同意聲請人處理遺囑事宜,為處理被繼承人傅炎森遺產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紙條、光碟、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傅麗蓉、傅美亮、傅慧音、傅玉萱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居住於國內之母系親屬即四親等內旁系同輩血親5人即二舅黃碧玉之子女黃壽民、黃麗蓉、黃麗穎及三舅黃朝模之子女黃錦川、黃麗鄉(參第95-177頁聲請人113年11月25日家事理由一狀)。上開親屬查無民法第1133條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限制,已足召開親屬會議而未召開,且上開親屬均有戶籍謄本等聯繫方式,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另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傅愛惠、傅麗蓉、傅美亮、傅慧音、傅玉萱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傅愛惠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傅炎森於製作遺囑時已高齡96歳,被繼承人於斯時是否仍有與一般常人無異,足以辨別事理,理解遺囑意義之能力,已屬不明堪慮,而聲請人所提光碟影像僅有被繼承人傅炎森簽名之影像,聲證2(即系爭遺囑)所載其他文字,皆無傅炎森親自書寫之證明而爭執遺囑形式上之真正。顯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亦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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