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司繼-2428-20250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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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陳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其父陳 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拋棄繼承後,聲請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聯興之母陳徐寶琴即聲請人之祖母繼承。聲請人因自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即未與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後,始知陳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聲請人現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信封封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附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 人陳徐寶琴之子即聲請人之父陳聯興於103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輩,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7頁)。惟查,被繼承人另有子輩陳素華、陳素娥、陳後發、汪陳美月存在,且於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57、61、63、159頁),且按上開意旨,代位繼承人無論是否已拋棄對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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