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司繼-2429-202411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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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陸湘筠 法定代理人 陸羿光 聲 請 人 程彥麒 程彥霆 前列程彥麒、程彥霆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世豐 陸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陸培松於113年9月5日死亡, 聲請人陸湘筠、程彥麒、程彥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陸培松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陸美儒、陸羿光、陸怡君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養子陸華宏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陸華宏及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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