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司繼-2446-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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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甲○○以遊民身分申報戶口,死亡前由聲請人以臺北市身分不明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協助於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聲請人曾函詢戶政單位,查無甲○○之親屬資料,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甲○○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