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司繼-2478-202503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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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何玉茹 何玉婷 何秋燕 黃浩哲 黃詩琔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 亡,聲請人何玉茹、何玉婷、何秋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黃浩哲、黃詩琔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何 玉茹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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