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司繼-2520-202411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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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03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聲請人A01、A02、A003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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