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司繼-2581-20241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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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黃錦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書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士弘、黃錦葉、林書玄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惟聲請人分別已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87號、254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