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司繼-2587-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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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陳巡虎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葉 美玉之繼承權,嗣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巡虎、陳泓銘為被繼承人葉美 玉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於同年月26日陳報已無聲請之必要,故而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葉美玉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陳巡虎、陳 泓銘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嗣於同年月26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