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報名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司繼-2644-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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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張韶庭律師(事務 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 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 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現已知悉無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中之謝國華、謝國雲、謝國生、謝汎軍、謝念祖召開親屬會議出席決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律師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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