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司繼-2668-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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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高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張玉枝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具狀陳報其妻子於112年8月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又陸續於113年6月、8月遭逄父、母親先後往生。在照顧妻子之餘亦須處理父母親之身後事宜(身為長子),實有分身乏術,心力交瘁而難以面面俱到,事事兼顧之無奈云云,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之妻子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在醫院治療,而其父親於113年6月往生,聲請人於8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顯已了解拋棄繼承之程序,且在被繼承人高張玉枝過世後並無難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狀,有聲請人所提訃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且聲請人自承因分身乏術,故而耽延2日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可得知聲請人知悉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