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司繼-2819-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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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盧添榮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甲○○、乙○○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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