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司繼-2837-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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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劭暉之遺產管理人,因聲 請人陳報之人選即被繼承人梁劭暉之母梁淑芬,經送達其戶籍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陳報因經費短絀,尚無法提供報酬,有聲請人114年2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409511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報請本院於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中選派願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名冊僅為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而非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次查被繼   承人存款僅餘16,164元,扣除被繼承人應納稅額8,674元後 僅餘7,490元,不足支付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將清償欠稅款後產生更高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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