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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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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