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司繼-2893-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吳偉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潘愛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子女潘思穎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潘愛國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屬潘愛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