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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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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