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司繼-441-2025011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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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02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聲請人為繼承人並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為此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為本人所為及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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