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司繼-602-2025011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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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A01為其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依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而聲請狀上未據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代理意旨及代理人簽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為此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