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司繼-619-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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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徐詩涵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另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添龍之遺囑執行人一案, 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釋明文件等,聲請人雖陳報因遺囑有爭議親屬間無法組成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業經受遺贈人與利害關係人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和解成立。兩造間就遺囑已無爭議,應依前揭法條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11月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僅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中3人陳報願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