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司繼-715-2024101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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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A01為其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聲請人之印鑑章,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不相符,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為此於113年8月1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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