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司繼-715-20241128-3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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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2之繼承權,並請求准予備查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重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於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請求拋棄對被繼 承人A02之繼承權,本件原裁定依聲請狀具狀人欄聲請人之印鑑章,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與聲請「拋棄繼承」顯不相符,於法未合,故以補正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聲請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惟查聲請人於裁定前即113年10月8日已具狀補正,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自為撤銷原駁回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