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司聲繼-17-20241029-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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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翠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影本,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本人簽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書等影本,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註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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