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司聲-128-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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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宜融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亷義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1,2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 53,5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06,06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106,060×1/4=26,515元。 相對人已預納金額: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26,515-560=2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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