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司聲-233-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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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潘子乞 潘榮豊 潘美瑛 潘秋月 潘榮鴻 潘榮聰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擔比例均為1/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子乞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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