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司聲-236-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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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合法撤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