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司聲-249-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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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楊政道 相 對 人 邱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榮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 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第一審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37,35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提出最高法院核定律師報酬裁定,非以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得於取得最高法院裁定後,另案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7,233元 地政規費 10,780元 總 計 5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