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司聲-259-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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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相 對 人 周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至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3,922元(計算式:15,880+21,592+6,450=43,92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67元(計算式:43,922×0.17=7,4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