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司聲-295-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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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王金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 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