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司聲-298-20250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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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蔡雪月 相 對 人 蔡明潔 柯惠瓊 蔡東岳 蔡東群 蔡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明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惠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蔡雪月   1/12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明潔   1/12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867元 一、蔡雪月、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蔡明潔應負擔3,656元(計算式:43,867×1/12=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柯惠瓊應負擔25,587元(計算式:43,867-3,656×5/12=25,587)。  總    計  43,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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