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司聲-321-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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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萬琴恩 相 對 人 王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成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 第二審級及第三審已各自繳納,毋庸計算,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99元及戶政規費15元,合計50,614元,相對人應負擔43,022元(計算式:50,614×0.85=43,022,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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