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司聲-322-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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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燕臣 聲 請 人 郭力齊 相 對 人 曹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修嘉應賠償聲請人郭燕臣、郭力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收據均為聲請人二人共同繳納,其內部如何分擔,應由聲請人間自行協議,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郭燕臣:33/50 郭力齊:2/300 曹修嘉: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1,600元 一、郭燕臣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91,600×33/50=126,456)。 二、郭力齊應負擔1,277元(計算式:191,600×2/300=1,277)。 三、曹修嘉應負擔63,867元(計算式:191,600×1/3=63,867)。 估價費用 30,000元 總 計 19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