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司聲-333-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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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淑綿 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清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733 號確定民事裁定,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 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