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司聲-335-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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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陳哲三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旗勝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當事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 訴字第378 號判決,並於112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19,93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19,93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由原告(聲請人)陳哲三、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對人)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陳坤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外,另有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7,712,432元,並繳納裁判費519,936元,嗣聲請人撤回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345,928元(計算式:519,936×38,397,745/57,712,432=345,928);第三、四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58,941元(計算式:519,936×6,542,437/57,712,432=58,941)。 附表一:31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345,928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進女 38429/180000 73,854元 2 陳哲三 0000000/00000000 116,170元 3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44653/0000000 42,316元 4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4/36 38,436元 5 陳旗勝 0000000/00000000 40,286元 6 陳坤山 9071/90000 34,866元 附表二:31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58,941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哲三 41144/100000 24,251元 2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144/100000 24,250元 3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1107/10000 6,525元 4 陳坤山 3321/50000 3,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