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司聲-337-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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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葉一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擔 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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