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司聲-338-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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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相 對 人 陳明煌即萬力五金工具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 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扣押,提供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萬元   ,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後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 620 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507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於91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相對 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相對人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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