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司聲-350-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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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532 萬6,183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80號之提存物,由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核發士院擎111 司執莊字第35356 號扣押命令,復於同年6 月16日函請提存所解交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已於同年6 月21日發函將提存物532 萬6,183 元及其利息,轉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111 年度取字第558 號案卷查明屬實。因此,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已無提存物存在,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就該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