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司聲-355-202410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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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葉明村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陳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9,5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9,2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預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28,777元 計算式: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98,777元(計算式:39,511+59,266=98,777)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文弘負擔。 依第三審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