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司聲-379-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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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郭協中 相 對 人 吳瑞騫 相 對 人 吳紫詠 相 對 人 蔡蘭 相 對 人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級地政規費如附件計 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1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79元(計算式:58,168×2/3=38,7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相對人吳紫詠、蔡蘭、吳宗賢非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請求對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裁判費用 39,808元 複丈費 8,380元 複丈費 9,980元  總      計 58,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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