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司聲-383-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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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張馨鎂 任鵬飛 劉邦田 李姉煖 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 貳,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8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5,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9,9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 兩造均提起上訴,裁判費用各自預納且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99,1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9,161元  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6/100,即91,614元。  2.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7,547元(計算式:199,161-91,614=107,547)。 ㈡當事人已預納之金額:  1.相對人:602元。  2.聲請人:198,559元(計算式:72,874+15,780+109,905=198,559)。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91,614-602=91,012元 二、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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